2015年6月1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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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諮詢: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搜索及扣押公訴自訴第二審第三審抗告再審
非常上訴簡易程序協商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
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更多在 http://www.lawgov.org/law10.html 

法律諮詢:消基法 (消費者保護法全部條文)

消基法 (消費者保護法全部條文)

消費爭議之處理消費訴訟違反消基法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
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3 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
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一○、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一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一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一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
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
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5 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
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7-1 條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
項之安全性。

第 8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
經營者。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
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
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1 條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
制或免除。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 11-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
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
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
、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19-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20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
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
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

第 22-1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
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
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24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
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5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
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
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
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7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一○、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一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 2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
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
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30 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
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 31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3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 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
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第 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第 38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 39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 40 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
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
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
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44-1 條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 4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
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 45-1 條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
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
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45-2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
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
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
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45-3 條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45-4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
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
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
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45-5 條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
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二 節 消費訴訟 
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48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
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
,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
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50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
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
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
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5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 53 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
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 54 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
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
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55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第 5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9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1 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 6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6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律諮詢:動物保護法

法律諮詢:動物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
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更多在 http://www.lawgov.org/law11.html 

法律諮詢: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申訴及調查程序性騷擾的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
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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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1日 星期四

法律諮詢: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法律諮詢: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
刑法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猥褻
刑法第 224 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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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諮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分級吸食毒品的刑責持有毒品的刑責強制勒戒
第1條(立法目的)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2條(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3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庭、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人監獄亦適用之。
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條(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加重其刑)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公務員加重其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各該條項規定之刑。
第16條(誣告之罪)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17條(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18條(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9條(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20條(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第21條(施用毒品自動請求治療者)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22條(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23條(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裁定)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第24條(免刑或免管訓處分)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
第25條(強制採驗尿液)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戒治期滿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26條(行刑權時效)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第27條(勒戒處所之設立)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負責。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28條(戒治處所之設立)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29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規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30條(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31條(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32條(獎懲辦法)
查辦本條例案件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查辦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3條(特定人員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4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35條(本條例繫屬案件之處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36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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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諮詢:女回愛巢抓姦男友1秒分手

台中市羅姓女子懷疑蕭姓男友有「外遇小三」,腳踏兩條船,深夜殺到男友租屋處查看遭到阻止,不得其門而入,拉扯中,羅女頭部撞到牆受傷,憤而提告;警方發現,房內確實有另名嫩妹,「小三說」似乎是真的,但蕭男說:「我們(和羅女)分手了!」1秒撇清關係。

警方調查,28歲蕭男和28歲羅女「曾」是男女朋友,有同居關係,最近兩人不復先前濃情密意,「雙人枕頭」無法繼續睡下去。羅女搬離蕭男住處,暫時回歸冷靜,但還是保持交往關係。 但羅女聽到風聲,懷疑蕭男腳踏兩條船,深夜獨自到蕭男市區租屋處,聽到屋內有嬉鬧聲,怒氣沖天大力敲門,嬉鬧聲戛然而止,蕭男應門,只說:「妳怎麼來了?」羅女氣沖沖地抓姦問:「不讓我進去嗎?」蕭男回:「現在不方便。」 羅女氣炸質問:「你房內有誰?」堅持要進去,蕭男制止,雙方發生拉扯,羅女闖關失敗,頭部撞牆紅腫,手臂也有多處擦傷,憤而報警提告傷害。 警方徵信調查發現,2人發生衝突當下,屋內果然有個21歲嫩妹,羅女懷疑的「小三說」遭警方「認證」,也許是真的,但羅女和蕭男沒有婚姻關係,無法追究,警方僅偵辦傷害部分。
家暴問題,犯罪蒐證

羅女應訊控訴,蕭男拉她的頭去撞牆,蕭男則聲稱,羅女是在拉扯中自己不小心撞到頭,還撇清他和羅女的關係,1秒即刻分手。警方訊後依傷害等罪嫌送辦。

2015年4月22日 星期三

法律諮詢:10件你不知道的教宗小祕密

現任教宗方濟各有十項鮮為人知的花絮:
1 熱愛鳥類
教宗曾於聖伯多祿廣場的不同場合逗弄一隻白鴿和一隻綠色鸚鵡。教宗的妹妹透露,教宗唸神學院時養過一隻鸚鵡。
2 當過夜店保全
方濟各擁有精彩的工作經驗,除了青少年時曾在工廠掃地和在化學實驗室進行實驗,教宗還曾當過夜店保全,後來到高中教文學和心理學,教書這段經驗被教宗形容為幫助他發現讓人們重新上教堂的訣竅。
3 藏匿受迫難民
如同電影《辛德勒的名單》中拯救猶太人的德國商人辛德勒,教宗也曾暗中幫助受難者。當時還是伯格里奧神父的教宗,在阿根廷軍政府當道,以暴力迫害不同政見的人民時,協助藏匿難民。
4 熱愛出國傳教
雖然教宗常常至海外出訪,但教宗認為自己非常愛家,在國外常常想家。教宗以前還不是教宗時,曾想加入在國外傳教的「耶穌會」,但上級因為考量到他的健康狀況而未允許。
5 受背痛折磨
教宗21歲時,因為囊腫引發嚴重肺部感染,進而切除右肺上半部,還好未引發更多疾病。然而教宗卻飽受坐骨神經痛之苦,他曾坐著接受訪問時疼痛難耐,他希望這種痛「不要發生在別人身上」。
6 選擇稱號是因為…
教宗方濟各在2005年的教宗選舉會議是最被看好的競爭者,他當時若當選,可能會依循若望23世選擇以「若望」為名。然而2013年教宗當選時,巴西籍的樞機主教胡梅斯對他說:「別忘記那些窮人。」所以他選擇「貧窮之子、和平之子、愛護保護萬物」的「阿西西的方濟各」為名號。
7 4:30就起床
教宗每天4點30起床,先念每日祈禱書,再做彌撒,然後唸玫瑰經。教宗每天的工作包括讀信和卡片,看文件和報告,還要和樞機主教、主教、神父和教民碰面。他每天約中午12點到1點之間吃午餐,休息半小時後繼續工作。
8 一心多用
教宗的朋友、耶穌會神父斯坎儂說,教宗能同時間處理很多事,根本就是「一人樂團」。他曾看過教宗同時用打字機打字,再去洗衣服,還領導他人靈修,而且全部都做得很好。
9 輕裝簡行 自己推行李
教宗去年7月搭專機訪問巴西時,自己推行李的畫面讓大家非常驚訝。被問到行李裡裝了什麼,教宗打趣地說:「沒有啟動原子彈的鑰匙,只有刮鬍刀、每日祈禱書、記事本和我要讀的書。」
10 拍賣重機募款
教宗曾獲贈一臺哈雷重機,但他習慣走路或搭較便宜的交通工具,所以教宗在汽缸上簽名後把車拍賣,最後以32萬6千元成交,所得全數捐出,提供羅馬無家可歸者食物和棲身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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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日 星期一

法律諮詢:性侵害、妨害性自主

性侵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法第221-229條及第233條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猥褻、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結合殺人重傷害、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等)
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以性器進入他人之陰道 肛門或口腔,或以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陰道或肛門。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相關法規:刑法第221到229條獨立改列第222、223、226條改為公訴罪。
刑法第221條 強姦罪與準強姦罪,222共同輪姦,223強姦殺人罪,226強姦強制猥褻罪致死、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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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13日 星期五

法律諮詢:離婚探兒受阻 可請法院定時程

夫妻已協議離婚,男方同意女方每月探視小孩一次,未明定時間,但女方要求探視時男方總是沒空,導致女方遲遲無法看到小孩。請問是否能要求更改小孩探 視權?另外,夫妻在婚姻中購置一不動產及車子,離婚時因男方家人要求女方必須放棄所有東西,當下被逼急了,即使是不合理的條件也都簽了。因今年才離婚,是 否能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律師答: 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可依雙方協議自行訂立,因此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探視時間與方式等都 屬於協議範圍。女方若認男方未按協議給予正常探視的機會,可向法院請求探視小孩,法院會依職權酌定女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時間。
可先發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即女方若認當時是被逼急才簽字離婚,可發存證信函給男方,表明要撤銷離婚條件,並表示將要求分配剩餘財產,如果男方未回 應,女方可向法院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女方今年才離婚應 還在時效內,建議盡速到法院提出訴訟。

引用 http://www.lawgov.org/case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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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 星期三

法律諮詢:過失犯、故意犯、教唆犯

過失犯
行為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因過失行為所成立的犯罪(如:過失致死)
故意犯
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反的犯罪(意圖犯罪),故意之中含有意圖(又稱目的犯) 是指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尚且必須出於特定的不法意圖(如:竊盜)
教唆犯
教唆行為乃指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之意。而教唆行為作為之方法包括利誘、言詞激將、請求、指示或其他方法。
教唆犯之規定乃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如:教唆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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